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资金从下列渠道中筹集:
(一)农田水利补助费;
(二)省反投的水资源费;
(三)以工代赈的水土保持资金;
(四)水库、水电站的多种经营收入和水、电费;
(五)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六)其他可筹集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须持有水土保持监督证件,佩戴监督标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提出申请报告,报告事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