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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旅游景区和公墓的;
  (二)开办电力、矿山、采石、砖瓦、洗煤企业的;
  (三)其他破坏水土保持的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占用市区土地、跨县土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以下的或占用县域内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不含十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需修改和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制定治理措施,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制定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由乡、村和农、林、牧场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及修梯田、谷坊等措施进行治理。
  工矿企业所属舍场、荒山、荒坡必须有计划地采取植物、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拍卖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土地,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合同。未列入合同的,应当补充。不按合同治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造成水土流失而无力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的征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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