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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具体负责。
  市、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依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
  (五)组织研究、推广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专业人才;
  (六)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七)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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