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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失效]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物结合的技术经营服务,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部门在支农周转金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支持。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推广事业和改善科技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拨款。
  第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推广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在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成绩显著的;
  (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或年增长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凭借职权或者其它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侵占、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三)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占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四)截留、挪用、扣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工资及其办公、福利费用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基本建设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
  (六)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进行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拨款的;
  (七)侵占、挪用、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的;
  (八)未经批准长期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技术人员从事非突发应急性与本职无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对在本地未经试验、示范和审定及审定不合格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进行商业性活动和组织推广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商业性活动和推广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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