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住房动迁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动迁费。
家居城镇未随军军官妻子在参加房改、分配住房时,予以优惠、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由所在地教委和学校负责做好接收工作。报考本市重点高中和技校加10分。
现役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收入70%发给,当年兑现。超期服役,不满半年发半年优待金,超过半年发给一年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不含农业户口)优待金,由市、县区两级政府解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一个月工资总额(不含奖金),由义务兵原单位按月发给。
凡在部队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的义务兵,从受处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九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在职复员军人退休后,其退休工资及医疗、护理费用要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客运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时文化和身体条件要适当放宽。
第三十二条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实报实销;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上述人员因病所需其他生活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生活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