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实行目标责任制,将工作任务层层分解,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基本考核标准如下: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机构或配有专人负责,做到法制宣传教育有规划、有制度、有措施、有活动;
(二)国家公务员熟悉规定学习的法律,经考试、考核合格;
(三)公民了解
宪法知识和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经考核合格;
(四)领导带头学法用法,本单位的执法和依法治理工作达到规定要求和考核标准。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根据以上规定制订。
第十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考核应注重行为考核。考核方法包括由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核和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日常进行的自我考核。各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也可直接考核和抽查。
第十九条 未达到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标准的单位,不得授予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或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的公职人员,实行上岗前法律知识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职位法律素质考核制度。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组织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法制宣传教育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拨付专项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或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