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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28日)废止

大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净化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生产、采购、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城建、工商、供销、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本条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在下列场所和区域任何时候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影剧院、商店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粮、油、棉、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一百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第六条 在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农村部分)内,除春节期间和重大庆典活动外禁止一切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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