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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第四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特定问题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六)制定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和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和罢免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撤职和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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