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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说明,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实行呈报备案制度:
  (一)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
  (三)检察院免诉、抗诉的案件;
  (四)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五)本选区内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案件;
  (六)政法干警的违法侵权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
  (七)涉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案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
  (六)县(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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