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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述职;
  (六)组织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
  (七)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重特大案件呈报备案;
  (十)进行询问和质询;
  (十一)组织对特定问题调查;
  (十二)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较大的调整和变更情况;
  (二)改革、开放方面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本级决算草案;
  (四)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列为市级及市级以上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和建设情况;
  (七)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调整情况;
  (八)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重大措施;
  (九)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开展社会治安专项治理的重大措施;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十一)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审判情况;
  (十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
  (十三)同国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情况;
  (十四)授予本市公民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设立永久性纪念物和纪念日;
  (十六)对人民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和其他有必要提请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和提请听取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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