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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是否拒绝受理依法当受理的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是否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是否有违法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开展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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