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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一般进行一次审议,也可以进行两次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本市报纸和《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据本条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机关提出废止的议案,依据本条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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