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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废止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5年4月20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适用范围、对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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