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下列金额为非法所得:
(一)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监审制度、申报制度、控制措施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四)越权自定价格与实际成本间的全部金额;
(五)违反有关制止暴利的规定而获得的全部价差金额;
(六)出售或收购商品超过合理升溢、盈余标准所得的全部金额;
(七)以价格欺诈手段获取的全部价差金额;
(八)垄断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九)违反规定强制收取费用的全部金额;
(十)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或自立名目、扩大范围、重复收费及未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全部金额;
(十一)采取其他手段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多得的全部金额。
第二十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的金额分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较大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三种。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较大价格违法案件和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侵犯企业定价权或越权调价、定价、定级的,责令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低于国家定价价格倾销产品和商品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以降价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处以其抬价所得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制度、备案制度、审验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欺行霸市、扰乱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