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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行业的专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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