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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6日)修改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9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7.9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80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80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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