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燃气储配站、调压站周围四十米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明管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四)利用和依附管线拉绳挂物或牵引作业;
(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六)压占燃气供应管线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
(七)私自在燃气供应管线上安装燃气热水器;
(八)其它损坏燃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在管网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或漏气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接到报修的站(所)须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供热设施;
(三)私自在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四)依托锅炉房或地上管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牵引、吊装;
(五)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和在地下管线两侧各三米内挖坑取土;
(六)向供热管沟或检查井内排放垃圾、雨水、污水;
(七)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八)其它损坏供热设施以及有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用热单位新建、改建、大修、拆除供热设施,须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上报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用热单位对其自管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设施,应在供暖前进行维修、冲洗、打压和保温。
第四十一条 凡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