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它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它有损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需要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和防洪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箅闸、门、管道、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和防洪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