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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以下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应等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局和市房产公用局合称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建部门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区管街坊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城市共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所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城建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切实加强所管设施的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应同时建设与之相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根据其增加的市政公用设施需用量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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