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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排放的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向淡水和海水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还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监察、监测人员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不履行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三)违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居住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围海造地和兴建海岸工程的;擅自在海岸、滩涂堆置有毒有害物质或废弃物,向海域抛弃或倾倒废弃物的;船舶擅自排放含油废水和垃圾的;
  (五)随意捕猎、收售、采掘、砍伐或破坏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
  (六)违反有关噪声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烟尘和机动车辆尾气超标排放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垃圾的;
  (七)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含病原体废弃物的;
  (八)不按规定申报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九)发生污染事故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不按规定报告或弄虚作假的;
  (十)未经批准随意销毁、处理废化学危险品及包装容器的;私自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废放射源的;
  (十一)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污染的废弃物的;
  (十二)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十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十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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