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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大连市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使环境保护工作同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监察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编制规划和计划时,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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