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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失效]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十条 选派有经验的公安、司法干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任副职,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组织,确定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实行。
  (四)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向领导提出工作建议,总结、交流和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
  职工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伤亡的应比照“工伤”、“工亡”待遇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
  第五十五条 本市任何医疗单位对因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均应优先抢救治疗。
  第五十六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要求,按规定应予奖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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