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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30日)废止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1991年3月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责任
  第三章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责任
  第四章 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六章 家庭及公民的责任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部门齐抓共管,各条战线通力合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暂行条例。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内容:
  (一)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加强防范工作,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广泛发动和组织群众,采取各种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隐患。及时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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