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30日)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1991年3月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责任
第三章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责任
第四章 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六章 家庭及公民的责任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部门齐抓共管,各条战线通力合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暂行条例。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内容:
(一)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加强防范工作,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广泛发动和组织群众,采取各种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隐患。及时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