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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28日)废止

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5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顺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区域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在所辖地区内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努力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卫生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政府主要领导、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驻军、武警部队负责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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