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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失效]

  第四十一条 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城市工商企业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总额的2%征收。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原则按农村人均收入的适当比例征收,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按规定征收的专控商品调节费,用于发展勤工俭学或增加学校设备;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增加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投资。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补助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中、小学校办企业的收入应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开办中、小学或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支持学校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开展共建活动,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收缴的杂费,要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开支。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一切预算外收入都要纳入财务管理,并按规定的比例、标准和审批程序使用。违者,由财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对侵占、克扣、挪用、平调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一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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