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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条例

  (五)不按规定进行财政专户储存,坐收坐支,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
  (六)收入不入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和私分公款的;
  (七)各单位集中、提取的各项基金、管理费、手续费,不按规定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财政或审计部门也可以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不超过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30日内,进行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申诉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愿申请复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因处罚不当,应退回原上缴款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的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督处罚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域外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d24305--010808z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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