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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条例

抚顺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9年10月25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2日辽宁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管理方式
  第三章 收取与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提取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下列资金: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预算外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上缴利润,以及预算列支有偿使用的周转金和财政部门建立的各项基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各种专用基金;
  (四)社会性集资款项、保证金和各单位从所属基层单位集中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审计、计划、银行、物价和税务部门负有协助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的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县区级的预算外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管理;乡镇级的预算外资金由乡镇财政部门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配备管理人员;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管理与管理方式

  第七条 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资金的性质、来源和用途的不同,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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