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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特殊住宅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内禁止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有的噪声污染严重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应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除抢险施工外,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准在居民区使用噪声大、震动大的施工机械。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对难以治理的,可限定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时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噪声大的工具。
  第二十四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在住宅区进行游艺、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五条 市区和城镇禁止单位和个人于室外或向室外播放音响,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课(工)间操;
  (二)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疏导;
  (三)抢险、救灾;
  (四)经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或其它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警告或者吊扣驾驶证:
  (一)驾驶的车辆其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三)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的;
  (五)在限制行驶的时间或路段内驾驶拖拉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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