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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988年10月7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噪声的管理,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活动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音响。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噪声源发出的声音超过了所在区域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辖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生活噪声实行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工程等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所辖居民区的生活噪声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现场进行监测、检查。被监测、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测、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环境噪声管理区域的划分及其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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