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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1988年6月7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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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罚和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义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查清事实,严肃处理,不得徇情偏袒,推诿不办。对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漠视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因严重失职、不负责任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禁止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拒不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拒付赡养费,拒不扶助、承担老人的家务劳动的;
  (二)成年子女违背老人意志,无视老人经济承受能力,强行向老人索要经济资助的;
  (三)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合法财产,非法剥夺老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和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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