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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一)以恐怖、淫秽语言或读物腐蚀、毒害儿童的;
  (二)监护人及其他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益的;
  (三)父母及其他监护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四)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经教育不改的;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或者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弱智儿、残疾儿的保护。妥善解决弱智儿、残疾儿的入托、入学问题。

第四章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予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保障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成年子女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
  第二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岳母应当在生活中给予辅助。
  第二十六条 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鼓励没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主动赡养扶助鳏寡孤独老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可以资助,也有权拒绝资助。
  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子女办婚事时,要协商解决,但子女不得迫使父母提供过高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人和侵犯老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别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子女或其他亲属侵犯老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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