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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六条 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原同住之亲属有常住户口又确无住房者,可以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经产权单位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更户手续。
  第七条 承租户已经取得《公房使用证》,必须按房产管理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和拖交。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征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其欠租和滞纳金应由其承租人所在单位的本人工资中代缴。所在单位接到产权单位的通知后不得拒绝。对拒交租金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分配。各产权单位对其自管房屋,要按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提租、降租和免租。
  第八条 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其住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和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九条 在租赁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公有房屋内的公用部位属于公有,使用公用部位发生纠纷时,各承租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产权单位核定裁决。在租赁关系或使用情况发生变更时,产权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第十条 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对所租用的公有房屋主体,附属设备和所有公用设施、庭院、过道、走廊、楼梯、阳台等,均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如因使用不当,或不经批准乱拆、乱扒、乱改、乱搭等过失,造成房屋结构、设备和其他公用设施损坏时,产权单位有权令其修复或赔偿。对于破坏、盗窃、变卖公有房屋及其设备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必须按批准的《房产执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结构和用途,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改变的要追究责任,或由改变人和单位按原样恢复。
  自费改建的房屋内的固定设施,属公家所有,由产权单位管理,租用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动时,亦不准挪动。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租金收入,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以租养房,专款专用”原则,完全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对所管公有房屋要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结构牢固,装修设备完好,沟管畅通,对房屋漏雨、上下水、电等急修事项,要迅速抢修,保证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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