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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6月21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保障房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房产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各类房屋,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省在鞍山的工矿、企事业、机关、团体、学校等自管房屋,都应执行本办法。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所有房屋。城镇公有房屋,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第三条 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 本市职工、居民、单位承租和使用公有房屋,一律凭房屋分配单,取得产权单位发给的《公房使用证》。《公房使用证》由市、县(区)、房地产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迁、强占产权不属于本单位和不属分配给自己使用的房屋。违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给予适当罚款。
  第五条 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住房时,必须经产权单位核准,按规定办理交换手续后,方准兑换。未经产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四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承租人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居立户,必须具备房屋可以分开使用条件的,由各有关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经产权单位核准,方可按规定办理分户分房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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