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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办法
 (1997年8月29日 大政发〔1997〕7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监察工作,保障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地产管理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管理监察,是指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监察机构,在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对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房地产管理监察,有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房地产监察机构举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行为。
  第五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大连市房地产监察大队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他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房地产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监察大队的指导。
  第六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对下列活动进行监察:
  (一)房屋及其附属用地交易;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房屋(含物业)使用和修缮及装饰、装修;
  (四)房屋拆迁;
  (五)房地产管理费用的收缴;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房地产管理监察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房地产监察人员。
  房地产监察人员须按《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规定》,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房地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监察标志。
  第八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在执行房地产管理监察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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