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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由政府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原有建筑设施,权属归国有。其他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权属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其经营方案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林木、植被、林地;
  (二)损毁碑碣、石雕、历史遗迹、古建筑、各种设施;
  (三)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四)开荒种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
  (五)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
  (六)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八)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
  (九)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地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或转让;林木和建筑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征用、占用或转让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须提出申请,经市或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建筑设施。确需进行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其自留山、承包山应进行调整、调换。
  自留山、承包山的调整、调换,不得损害农民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设施和标志,确保环境整洁优美和人身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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