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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县城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郊依法没收、征用、征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牧地、草场、荒山、荒地、河滩;
  (四)中央、省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或其它用地;
  (五)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荒山、荒地、林地、牧草地、沟壑等;
  (二)县城郊区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等;
  (四)其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使用者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征。
  第十五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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