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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和欠缴。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以申请暂缓缴纳。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暂缓缴纳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用基本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必须依法从清理财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留足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限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转交到接收其离退休职工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拍卖、兼并的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拨部分国有资产进行变现,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从其闲置的固定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对充抵的资产进行变现,变现所得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政策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五)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具备下列(一)、(二)、(三)项或(一)、(二)、(四)项条件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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