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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29日)修改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职工应尽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职工的权利。
  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业务,依照法津、法规规定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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