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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2月1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集贸市场、施工现场和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所构成的外部景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和南芬区的城区部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市容的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市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市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城市性质和地域环境确定主题特色;
  (二)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三)体现群体美学和现代意识;
  (四)有利于培养和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
  (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容貌应当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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