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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的,依法追宪法律责任。
  (三)有组织滥伐林木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总额30%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毁林种药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款3倍的罚款。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五)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埋坟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200元罚款。
  (七)故意毁坏树木、苗木,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八)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亩以上的,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非法经营木材,倒卖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千元以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审批验收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进行。
  罚没款一律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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