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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5年4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5日)修订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9日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凡在自治县境内征占、租赁、承包林业用地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木材采伐许可证、验收证、销售证、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林产品经营及加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通知书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伪造、转让、买卖。
  第六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造林规划要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阔叶林转变。要大力营造经济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积极开展城镇、村屯、道路的植树造林。燃料短缺的地方,合理营造薪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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