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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 增养殖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名优特新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产值。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鱼种,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增养殖区,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许可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进行增养殖生产,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1)吊销其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
  (2)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
  (3)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4)渔获物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3至5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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