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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7年3月26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轻公共场所吸烟危害,保障人体健康,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预防火灾,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会议室(厅);
  (五)大、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七)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区;
  (八)车站的候车厅(室)、售票厅(室)及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和银行的营业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禁烟公共场所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大力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群众性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六条 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禁止售烟,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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