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修改为两条: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一)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证书承揽工程设计项目的;
(二)出借、转让、伪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
(三)在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招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利用压价、回扣、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项目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擅自越级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处以勘察设计收入5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