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 辽政发〔1997〕38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妥善解决我省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问题,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快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改革和完善传统社会救济制度,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实行保障城镇困难居民基本生活的政策”的实际步骤,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城市贫困群众的关怀,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于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认真抓好落实。省政府决定我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标是:1998年6月底以前,全省14个市要建立起这项制度;1998年底以前,全省所有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有条件的乡、镇都要建立起这项制度,并按国务院通知要求进行规范管理和运行,力争使符合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居民都得到最低生活保障。
二、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职工(含下岗人员)及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休费或最低退休费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由各级政府确定。各地要本着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市、县(市)与乡镇标准可以有所区别,但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120元。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