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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应按照《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8〕20号)的要求办理。
  凡有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应分别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一)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和到有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的岗位工作,就业前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特种作业劳动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妇女和少数民族人员;
  (二)向求职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物)等;
  (三)以交纳集资款、风险金等作为求职人员报名和被录用的条件;
  (四)扣留求职人员的身份、学历、职业资格、经历等方面的证件;
  (五)以招用职工为名,骗取求职人员的钱物或劳动、学术成果;
  (六)以招用职工为名,引诱或胁迫求职人员从事不正当活动,以及进行其他欺骗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特殊需要招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国家规定的不得使用未成年工的岗位,禁止招用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禁止招用女职工;
  (四)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又未同意到其他单位劳动的人员;
  (五)其他不得招用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使用大学(大专)、中专、技校、职校等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参加实习劳动的在校生。
  (一)对外省、市职业技术学校来津实习的学生,均视为流入劳动力,应按照《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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