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应按照《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8〕20号)的要求办理。
凡有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应分别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一)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和到有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的岗位工作,就业前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特种作业劳动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妇女和少数民族人员;
(二)向求职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物)等;
(三)以交纳集资款、风险金等作为求职人员报名和被录用的条件;
(四)扣留求职人员的身份、学历、职业资格、经历等方面的证件;
(五)以招用职工为名,骗取求职人员的钱物或劳动、学术成果;
(六)以招用职工为名,引诱或胁迫求职人员从事不正当活动,以及进行其他欺骗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特殊需要招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国家规定的不得使用未成年工的岗位,禁止招用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禁止招用女职工;
(四)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又未同意到其他单位劳动的人员;
(五)其他不得招用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使用大学(大专)、中专、技校、职校等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参加实习劳动的在校生。
(一)对外省、市职业技术学校来津实习的学生,均视为流入劳动力,应按照《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