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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失效]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进行社会卫生状况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均应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上级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第十一条 各区(县)、街道(乡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卫生街道、乡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二条 乡、镇和村应当结合乡、镇、村的建设规划,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改水、改厕和创建国家卫生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和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卫生红旗单位活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教育和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第十六条 每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泼污水、乱扔废弃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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