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申请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养护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进行:
(一)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0株(含1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二)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1株至100株(含100株)和单株行道树及胸径在20厘米以上树木的,需经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三)超过100株和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树木及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外环线以内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