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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199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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