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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失效](发布日期:2002年11月5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六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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